再談稅收滯納金是否可以超過本金?
之前談到一個觀點:稅收滯納金不能超過本金。文章發出后,有熱心讀者提出不同觀點,認為稅
收滯納金不屬于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》(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)第四十五
條規定的滯納金,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,稅收滯納金的金額不受該法的約束。理論上爭論,仁
者見仁,智者見智,不去過多地關注。在此,我們僅從實務的角度看一下稅收滯納金是否可以超
過本金。
一、總局規定
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<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>的通知》(國稅發【2011】120號)附
件《稅收征管法等規定與<行政強制法>規定不相銜接的問題匯總》第三條第(四)款規定:關于
新增“滯納金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”規定!缎姓䦶娭品ā返谒氖鍡l規定,“行
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,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,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
者滯納金!犹幜P款或者滯納金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規定”!抖愂照鞴芊ā窙]有
相應規定。
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2012年8月22日就“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的金額能否超過稅款本金”的問
題答疑:稅收滯納金的加收,按照征管法執行,不適用行政強制法,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稅款本金
的問題。如滯納金加收數據超過本金,按征管法的規定進行加收。
二、法院判例
案源: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【(2013)穗中法行初字第21號】
案由:(為便于大家閱讀,案例內容有刪減)2006年11月29日,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向原告
佛山市順德區金冠涂料集團有限公司作出粵國稅稽處[2006]1號《稅務處理決定書》,認定原告在
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間設立內帳進行核算,開設帳外銀行賬戶收取貨款,隱瞞銷售收入,未
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;決定原告少繳的增值稅1149862.61元應補征入庫,對上述少繳的稅款從滯
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。該決定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達,原告未對該決定提
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。
2012年6月20日,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粵國稅稽通[2012]1號《稅務事項通知書》
并于同日向原告送達,告知原告未按照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(粵國稅稽處
[2006]1號)的決定繳納稅款、滯納金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四十條以及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》第七十三條之規定,限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前到相
關銀行繳納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(粵國稅稽處[2006]1號)規定的稅款、滯納
金,并告知原告有陳述、申辯的權利。
2012年11月29日,被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向原告作出粵國稅稽強扣[2012]2號《稅收強制執行決
定書》,主要內容為: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四十條的規定,經廣東省國家
稅務局局長批準,決定從2012年11月29日起從佛山市順德區金冠涂料集團有限公司在農行佛山順
德支行的存款賬戶中扣繳稅款2214.86元和滯納金3763.04元,合計5977.90元。同日,征收機
關向原告填發了稅收通用繳款書。
判決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》第四十五條規定:“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
政決定,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,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。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
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。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!痹摲ㄗ2012
年1月1日起施行,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訴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應符合該法的
規定。
被訴稅收強制執行決定從原告的存款賬戶中扣繳稅款2214.86元和滯納金3763.04元,加處滯
納金的數額超出了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,明顯違反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,亦應予以撤銷。
綜上所述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第五十四條第(二)項第1目、第2目的規定,經
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,判決如下:
撤銷被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粵國稅稽強扣[2012]2號《稅收強制執行決
定書》。
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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