股東從公司借款200萬元,沒有用于生產經營,兩三年也沒有歸還,后來,被稅務查到了,要求視為分紅補個稅40萬。
不要小看這個風險,不僅補稅,有時還會被加收滯納金,甚至有時還會被罰款呢。現實中什么樣的處理都有。你知道哪個處理是對的?哪個處理是錯的嗎?
現在年底了,好多會計問這個事,就說一說:如果查到后及時還款,還應不應該補稅呢?
實務中,遇過到不止一個案例,有稅務人員認為還是要補稅。因為征稅的前提是:“沒有用于公司生產經營”、“納稅年終了后沒有歸還”,只要是當年沒有還,就滿足了以上兩點,滿足就要交稅,就算后來還了也要交!因為我們的補稅處理是“針對當年年度終了沒有歸還”。
這是錯的!
一般老板一眼能看出這是錯的,但往往會計卻看不出來。因為會計錯誤地學習了錯誤的知識,錯誤地總結了錯誤的經驗。而老板沒有錯誤的東西先入為主。從這一點看,學錯了,還真不如不學。
一位老板就曾咆哮道:我明明已經還了錢了,你也承認了,怎么還可能認為存在分紅?錢都沒有拿到,分什么紅?還講不講事實?
但后來,這位老板還是被征了稅。因為他雖然比會計高明點,但依然沒有把借款視為分紅的個稅規則搞明白。
征稅的依據是財稅【2003】158號文,原文如下:
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(個人獨資企業、合伙企業除外)借款,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,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,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,依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”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。
整理一下核心語句就是:
……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,。
注意其中兩個表述:
其一:“其未歸還的借款”,如果已經歸還的借款,就不存在被視為的可能性了。原來就這么簡單!
不要認為,這個“未歸還”是指借款年度內未歸還。如果借款年度內未歸還,但后來歸還了還算是“未歸還的借款”嗎?未歸還的借款,表述非常清楚,就是未歸還的借款。并非當時未歸還的借款。只能理解為:未歸還的借款。
不然,文件完全可以直接表述:“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,可視為分紅”。因為這樣的規定是違反事實的。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稅法,并沒有所謂“一般反避稅”的規定,不能把已經歸還了的錢,依然視為分紅。
反之,有這一句,對于最終沒有歸還的借款,說明股東無償私自占用了公司的資金事實存在,因為股東往往可以控制公司,所以,可以理解為一種變相分紅的行為,這是有事實為依據的,所以對“未歸還的借款”視為分紅,就有事實上的基礎。
其二,“可視為”。是不是分紅,取決于稅務人員做不做出“視為”的決定。158號文并不是直接給納稅人增加納稅義務。158號文是給稅務人員授權了一個核定征稅的權力!翱伞弊终f明,視不視為,還需要稅務人員結合具體情況,做出職業判,如果稅務人員要視為,就基于其判斷產生納稅義務。
所以,在稅務人員做出視為的正式決定前,都沒有納稅義務產生,不能認為:第一年沒有還款就已經產生納稅義務了,所以現在不管你還不還,都要交。得!這還進入加收滯納金的節奏了。
在你“視為”之前,我沒有納稅義務。
結合以上兩點:最多只能對未歸還的借款行使征稅權,如果行使征稅權時借款已歸還,就不存在行使征稅權的事實基礎了。
所以,如果趕在稅務做出正式的視為決定之前——這主要指《稅務處理決定書》正式生效之日——把款還了,《稅務處理決定書》的事實依據也就沒有了。你不能對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借款,再來行使“視為”的征稅權力。
明白了這一點,如果要爭議、協商、復議、訴訟的話,就知道了穴位的所在:視為分紅的事實不存在。158號文只能對“未歸還的借款”進行視為。
有人會說,如果大家都這樣查到或怕要查到時,就把錢還了,豈不是158號文征稅的規定就形同虛設了?
不然。既然股東會把錢還了,說明并沒有形同虛設。
其次,許多會計和股東并不懂,所以,可能并沒有還錢,或者就算還了錢也不知道這個征稅的規則原理,照樣會補稅。甚至還接受滯納金和罰款。
最后,藍老師要加一句,真正必須要求交稅的,其實是“利息”,這個如果不征稅,反而是違法的。
比如,200萬占用了兩年,相當于股東獲得了兩年的利息,這個利息是真實的經濟利益獲得——個稅對所有形式的經濟利益征稅。
所以必須要求補紅利的個稅。稅務核定為同期貸款利率5%的話,就是一年10萬,兩年20萬,個稅20%就是4萬元,因為是實實在在的獲得了經濟利益,所以還可以加收滯納金和罰款呢。
順便說一下,營改增之前,不存在營業稅。營改增之后,公司還應該視同銷售,交這20萬元利息的增值稅,20÷1.06×6%,也可以要加收滯納金和罰款呢。
這才是正確的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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